一、 拋棄繼承的意義:
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之後,向法院表示拋棄其繼承權,亦即具狀向法院表示不要繼承被繼承人遺留下來的全部財產(包含權利及義務)。
二、 拋棄繼承的規定(民法第一一七四條):
管轄的法院: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的地方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一二七條之一)。
拋棄人須為繼承人,即有繼承權的人,才有拋棄繼承可言,如已經出養的子女,或後順位繼承人在先順位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前,都沒有拋棄繼承可言。
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而定之:
(1)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內外孫子、女)。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含外祖父母)。
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之時;如係後順位之繼承人因先順位之繼承人拋棄繼承,
而得為繼承人者,指知悉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之時。
拋棄的方式,須由拋棄人以書狀向法院為之。
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如後附之拋棄繼承通知)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拋棄繼承通知以郵政存證信函:
寄件人:(拋棄繼承人)○○○ ○○○ ○○○
函文:
收件人:(繼承人) ○○○
(被繼承人○○○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死亡,繼承人○○○、○○○、○○○
依民法第一一七四條第一項規定拋棄繼承權,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
已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通知應為繼承之人。)
前項書狀應附具被繼承人除戶之戶籍謄本(如戶籍尚無死亡記載,應同時提出死亡之證明書)、
全體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如後附樣式)、拋棄繼承通知書、
遺產繼承拋棄書(本院例稿備索)、拋棄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以上均一份)等一併向法院提出。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