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規定不得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首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此有民法第777條、第184第2項、
第767條、第773條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

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違反此項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苟有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除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外,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非不得請求除去之。

次按(從而本案,苟係鄰居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於提問人之不動產中,

本案提問人自得依民法第 777 條、第184第2項、第767條、第773條之規定處理。)

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1年05月28日91年度上易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七百七十七條、八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系爭建物七樓樓頂平台既非上訴人得使用之共用部分,

則上訴人於其八樓建物外牆設置雨棚(含其下冷氣設備),致使雨下直注於該平台上,

又於平台上設置電燈,均屬無權占有,且有妨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該雨棚(含其下冷氣設備)及電燈拆除,

並請求命上訴人不得侵入該十二號七樓樓頂平台及其他公共通道,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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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契約

一般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約定,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均得為契約的範疇!

 

契約分別稱為「有名契約」,亦稱為「典型契約」,民法債編的各種之債中,

所列的有名契約,計有:買賣、互易、交互計算、贈與、租賃、借賃、雇傭、承攬等等;

另外,其他法律所規定的契約亦為有名契約,例如海商法所規定各種運送契約,

保險法所規定的保險契約,均屬有名契約;上述有名契約以外,而法律未加以規定者,

則稱為「無名契約」,或稱為「非典型契約」,蓋世事萬變,法律有窮,法律所未規定的契約,

只要不違背公序良俗和其他強制法規

參見民法第七十一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二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間可自由創設、約定成立新的契約種類,

這類契約常混合數個有名契約,因此,這類契約也稱為「混合契約」。

 

常見的無名契約有:簽帳卡契約、合建契約、代理店契約、廣告契約及醫療契約。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

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

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

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個人可以依據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締結契約,與何人締結契約,

以及締結何種內容的約定。只要契約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國家法即承認當事人訂定的契約為有效的約定,當事人違反契約約定時,

個人可以至法院起訴,請求契約相對人履行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

 

再者,契約的締結,既是雙方當事人,基於 自由意思而訂立,且契約條款,

係當事人謹慎思考後,對於當事人利益與社會生活的理性規劃,

當事人即需嚴格遵守契約約定的內容,此即「契約嚴守原則」,
契約自由原則與契約嚴守原則下,任何人簽訂契約後,

均受契約條款之拘束,而不得任意毀約,否則即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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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得稅


  房屋無償借與他人營業使用 國稅局:不免除設算租賃所得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日前表示,

將財產借與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使用,

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

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國稅局指出,

  日前有民眾來電詢問:自己無償向家中長輩借用房屋,經營公司,

可否辦理法院公證無償借用,而免除設算房屋所有權人之租賃所得?

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

(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使用,

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

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國稅局表示,

  該民眾借用之房屋係供公司使用,公司性質上為法人組織,

係屬房屋借與法人使用,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之他人定義,

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

依法得免除設算租賃收入之要件有二,第一是無償,第二是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二要件缺一不可,故本案民眾無償向長輩借用房屋供公司使用,

雖實際上無收付租金之事實,但因涉及營業行為,不符合第二項要件,

故依規定仍須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租賃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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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

訴訟中有的當事人會請地政機關登記,

本件有訴訟以警告他人勿買其實這對正常案件完全無礙!
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 內政部:已移轉第三人不動產不能辦理


內政部日前針對地政機關配合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的處理事宜提出說明。

該項規定,同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權利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應該登記的話,在起訴後,受訴法院可依當事人的聲請發給已起訴的證明,

並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的事實進行登記。

 

依據內政部102年12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20375043號令的內容,

訴訟當事人持已起訴證明向登記機關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時,

如果這項訴訟標的不動產已移轉登記給第三人,

除了第三人屬於非得主張善意取得的情形(像是繼承移轉取得)外,

地政機關將不予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

另外,訴訟當事人如果認為第三人不是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不動產,

由於這是屬於私權爭執的範圍,

所以應該訴請法院判決,或另循民事訴訟保全程序辦理。

 

內政部說明,這是為了土地登記公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

並參照司法院秘書長102年11月8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20028911號函對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的立法理由,主要是在保護想受讓該權利的善意第三人。

同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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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的認定必須有嚴格證據並使他人不致生疑,才能夠作為判決!

 

例如:

甲男乙女在車上或房屋內甚至電話中還是電腦…有鹹濕的愛昧對話,

倘無足以令人相信二者間真有對應到,上床的關鍵語言者均無從,

據此;認為雙方有通姦之事實而相繩科刑是。

 

另則;

偵信業者所提出之照片.錄音.錄音側錄等倘提出在法院上作為證據者,

要很小心因為;個資法的出現已經把偵信業者打入冷宮,然所提出之上述證據肯定[傷人三分自絕七分],

其一.如無故拍攝他人非公開照片.影像或侵入電子設備側錄內容者,

均涉個資法3年以下刑責再侵入電腦者另涉315妨害秘密罪(無故拆開或隱匿他人信.文書.圖畫)-

315-1窺視竊聽竊錄罪(尤其:無故錄音.照相.錄影.電話錄音.非公開言論.談話或拍攝身體重要部位,

縱然被拍攝者有遮蔽但足以讓他人辨識身份者亦同),

318-1洩露電腦相關秘密罪,如在他人圍牆內未必進房屋內即涉有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刑責,是否婚姻已有裂隙就要如上[抓姦]這恐怕要先考慮刑責問題。

 

進一步言之;

倘若自己已盡全力扮好應有的本份者,那麼尹人仍選擇袖手而去?

就個人辦過類似案件均勸之;可以掌握住的不輕易鬆手,但盡全力握不住的絕不猶豫亦步亦趨,

再堅持或許是斷崖絕嶺,但退一萬步未必是太平洋,客戶聽完上述分析大都有智慧的選擇後者。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然需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裁判字號:103年台上字第847號
案由摘要: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287、288 條(103.01.29)
藥事法 第 82 條(102.12.11)
要  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其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本件系爭藥物於大陸地區運送之快遞公司存在與否,已有疑問,

又查出入境之紀錄,藥物於香港藏於行李之時,被告似在國內,

未查明上開事實而逕以被告有相同前科,即為有罪之判決,自有速斷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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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保法及公平交易法

預售屋水電管線費用由業者負擔 內政部作出補充規定。

內政部針對預售屋自來水、電力及天然瓦斯裝配費用問題做出補充解釋,

未來業者在出賣預售屋予消費者時,除應當在雙方約定驗收時將自來水及電力進行接通外,

並且不得額外收取管線費用。

 

根據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3點驗收規定,業者出賣預售屋時,

除應依約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外,並且應該接通自來水、電力,

如果預售屋是位在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且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設施後,

再通知買方進行驗收。但是規定中並未明確表示出水電管線費用應包含在預售屋銷售費用內,

所以在消費者與業者認知不同下,引起部分消費糾紛。

 

內政部指出,為解決消費者與業者對於水電管線等費用負擔糾紛,

因此發布內政部103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1036651638號令對預售屋驗收規定進行補充。

 

未來建商等業者辦理銷售預售屋業務,在通知買方驗收時,自來水、電力均應達接通狀態,

而且不得在房屋價款外,另向買家收取自來水、電力的內、外管線費用。

但為保障過去買賣雙方訂好的契約利益,所以預售屋買賣契約訂約日在今年五月二日(未含當日)

前有約定支付管線費用者,仍舊按當初的約定辦理。

 

此外,根據內政部103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638號令的內容,

天然瓦斯地區的預售屋買賣,除契約另有約定,賣方應於房地出售範圍內,

接通瓦斯內線管,且不得另收內線瓦斯管線費。

 

不過銜接外線管即房地出售範圍外的瓦斯管線費,則由買賣雙方自行於契約約定。

另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是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所訂定出來的,

業者應當遵守記載條款,也就是說未來要是預售屋契約內約定消費者要負擔水電管線費用,

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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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的要件只要具備無從抗辯!

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同法第123條當持票人欲強制執行前,須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始得強制執行。

而即所謂之本票裁定。

本票裁定只針對票據上之應具備之要件而為審查,無問其票據之由來或原因,即所謂票據之無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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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銀行徵信非不得貸款!


金融機構不得因消費者拒徵信而拒貸 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立法院院會日前三讀通過「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10條條文修正案」、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3條條文修正案」,未來消費者拒絕徵信,不得作為拒絕申貸的唯一理由,

另強化金控客戶個資管理,保障消費者個人資料權益。

為配合個人資料保護規範,

新修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金融機構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

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受到的不利益。且為強化金融消費者信用資料自主權保障;

同項後段規規定,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

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

信用資料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的唯一理由。

新修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明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除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外;如其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

並應依所適用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另為加強金控客戶個資管理,

保護消費者個資權利,新修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3條第2項明定,

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時,除姓名及地址外,共同蒐集、

處理及利用客戶其他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等相關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表示,根據原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3條第2項規定,

對於共同行銷時的客戶資料使用,如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其個人基本資料、

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時,應即停止共同使用,也就是所謂「選擇退出制」,

但經過本次修正後,使用方式改為「選擇加入制」,以後除姓名與地址,其他客戶資料須經客戶同意,

金控公司共同行銷時才可使用,藉此達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所稱促進個資合理利用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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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個資法的問題!

偷拍別人罰金上限提高 10 倍 刑法第 315 條之 1規定:

刑法第315條之1條文,未來,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偷看、偷聽別人的隱私,

或無故利用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等方式去偷拍、偷錄別人的隱私,

而所犯的妨害秘密罪,罰則將從三萬元的罰金上限提高到三十萬元。

 

提案的立法委員表示,過去也有一些偷拍案件,在社會上喧騰一時,也因為罰則太低,

造成這類案件不斷上演,隱私是很基本的人權,應該要重視,並且約束這類侵害他人隱私的行為,

所以從三萬元以下的罰金提高到三十萬元以下,除了增加法官裁量的空間,

也希望藉此讓人心生警惕而減少這類案件的發生。

 

參照新修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或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法第315條及第315條之2第1項也針對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的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

以及及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妨害秘密等行為,進行處罰。

 

立委也提醒,民眾在網路上張貼照片,或上傳影音檔案,也要注意隱私權的問題,

或許不一定有刑事責任,但對他人的肖像、言論或身體隱私的重視,這是基本的尊重。

此外,依據法務部90年3月9日法九十檢字第046066號函的說明,

只要是個人在客觀上明顯不想公開的隱私活動,對侵害個人隱私權的行為,

分別依照刑法第315條之1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規定論處,

但在他人公開活動時,利用工具窺視或偷拍隱私部位,則應按個案事實認定是否涉及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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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於轉入靜止戶前應先通知存款人

金管會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了加強對於銀行靜止戶的管理,

函告銀行對於即將轉入靜止戶者,要先通知存款人,藉此預防金融犯罪等情事,

同時請銀行公會儘速研議靜止戶簡便結清與重新啟用的手續。

 

 

金管會表示,為促進銀行業與客戶間良好信賴關係,便於消費者帳戶使用管理,

並且為預防金融犯罪,並且在考量業者帳戶管理成本下,決定進一步要求凡設有靜止戶的銀行業者,

應善盡管理人責任,以加強保障存款人權益。首先針對設有靜止戶的銀行,應自今年九月起,

在轉入靜止戶前先通知存款人。

 

參照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

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的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

 

金管會指出,銀行應切實依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25日

金管銀(三)字第09700027400號函的說明,應在契約中以加大、加粗

或特殊明顯字體載明轉入靜止戶的金額及條件外,將有關轉入靜止戶前通知及方式及轉入後的限制、

重新啟用等相關權利義務,在存款開戶契約中明定。

 

同時對於存款轉入靜止戶者,銀行不得再收取帳戶管理費。

此外為鼓勵並協助已轉列靜止戶的存款人或繼承人對該帳戶管理,

已請銀行公會儘速研議靜止戶簡便結清以及重新啟用手續。

 

此外參照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3款第7目規定,

銀行對於靜止戶恢復往來,且交易有異常情況者。應採取同辦法第5條第3款第1目規定方式,

對該等帳戶進行查證及持續進行監控,如經查證有不法情事者,除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外,

並得採取相關適當措施。另參照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在偵查中,

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洗錢防制罪者,

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期間,對該筆交易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等其他必要處分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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