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權是一種特別權利關係
人格權是非財產權的一種,指與人的存在價值或尊嚴有關之權利。
在民法上,分為一般人格權與特別人格權。
特別人格權是一般人格權中,一項隨時空推進,認為需要特別彰顯名稱予以保護之非財產權。
例如: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即是特別人格權。
而未指稱者,如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即是指一般人格權。
簡單說,在民法上有特別具名的人格權,即是特別人格權,未具名者,即是一般人格權。
第18條尚有姓名權 (民19)及生命權 (民194)及第195條第1項為特別人格權:
民法第18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
生命權 (民194)、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從上可得,區別一般人格權與特別人格權之重點在於,
損害情節程度不同,進而影響能否請求慰撫金,
也就是說,特別人格權僅受侵害,即可請求慰撫金 。
但一般人格權,必須是侵害情節重大時,才能請求賠償慰撫金。
否則,一般人格權受侵害只能依第18條第1項規定,
視情形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請求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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