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的發票程序與無效原因

本票是票據法規定票據類型的一種,

依據票據法第三條賦予的定義是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

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之票據。

依此定義來看,發票人只要簽發了本票,就要照著本票上所記載的文義負責。

與原來簽發的原因便脫了節。

這也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的的規定。

 

因此,本票又被稱作文義證券

不過,前提的要件本票必須要符合票據的格式,

並要由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否則就等於是一張白紙,一點價值都沒有!

本票的格式,也就是本票必須記載的事項,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一共列有八項必須載明的事項:其中

「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

等四項都是必要載明的事項,漏載了其中一項,這張本票就會無效。

另外還有四項事項,雖然漏了記載,票據法卻認為即具有某種法律上效果,

本票不算是無效,像「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這些會附上印好的空白本票,

千方百計要消費者在上面簽名的商人或公司行號,

都會事前將這些應記載的事項印得清清楚楚,只要消費者在空白票據上簽好名,

他們就握有一張具有法律效力的本票。

本票的發票人在票據法上負有清償票款的責任,一般債務或者其他票據債務,債務人賴債不給錢時,

債權人想要討回債務,必須要用經由民事訴訟方式,

得到執行名義後才能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達到強制執行的目的。

 

本票債務因為內容記載甚為明確,沒有什麼可以爭議的,

因此票據法特別在第一百二十三條中規定: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不必經過漫長的訴訟程序,就可取得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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