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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確保承攬人的報酬請求權並兼顧交易安全

民法第五一三條設有承攬人法定抵押權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

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此種法定抵押權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未經登記時,承攬人不得主張優先於後成立的抵押權或一般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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