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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上如因精神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
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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