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與支票的權益分析(2)

一.支票或本票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發支付命令確定者,其時效延長為5年:

1.支票對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為1年、
本票則為3年,而依法律之規定,只
要在該期限內為一定程序時,該時效
即中斷計算,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起重行起算,依民法第129條規定,
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包括:「請求」、
「承認」及「起訴」。惟「請求」固可中斷
時效,但應注意如於請求後6個月不
起訴,則時效將視為不中斷;而經發
票人「承認」之債權,自承認之日起即
中斷時效;另「起訴」亦具中斷時效之
效力,而與起訴同樣具有中斷時效之
效力者尚包括有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
命令、聲請調解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等。

 

2.依民法第137條規定:「經確定判決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
之時效期間為5年」,前述之支票及本
票之消滅時效期間均不滿五年,故對
於支票跳票或本票不獲付款而主張債
權者,債權人如在時效之內向法院起
訴時,即中斷時效計算,如經確定判
決時,該支票及本票之時效依上開法
律規定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延長為
5年。
而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可縮短訴訟程序且快速取得裁判力及執行力,

聲請支付命令與起訴同樣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執票人對支票或

本票債權亦得依法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之20日內提出異議時,

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即該支票或本票之時效即自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延長5年。


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亦同樣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惟應注意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法院發支付命令如3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人者,

其命令失其效力,該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故如時效將屆,因此如時效將屆應盡快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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