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時之違約金!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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