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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票人即得依法請求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票據之權利,
對本票之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即未載到期之本票),
其所代表之意義係本票之執票人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依發票日起算)
三年內若未對發票人行使權利、而支票執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內若未對發票人行使權利,
則該票據權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時效完成後,
又應如何保障其權利?這時支票或本票並非無效僅是成為一般借據仍然可以,聲請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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